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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极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据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
  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段,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做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折服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审计。海关对减免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慈善捐助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慈善捐助和受赠行为,加强捐助款物管理,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的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捐助是指自愿无偿地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捐赠款物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工青妇组织、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依法登记成立的慈善组织,为发展慈善事业所开展的募捐行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政府有关部门、工青妇组织、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或者慈善组织捐赠款物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慈善捐助应坚持自愿无偿、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募捐行为禁止摊派,不得以慈善捐助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慈善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将慈善捐赠财产挪做他用。
  坚持专款专用及重点使用的原则,做到公开、公证、公平,优先照顾儿童、老人、妇女、残疾人等群体中的特殊困难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捐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经常性慈善 捐助活动。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青组织、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依法登记成立的慈善组织,开展区域性慈善募捐活动,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组织单位应当将募捐活动有关情况及捐赠财产使用方向,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
  文化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营业想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义演募捐的监督管理。
  组织义演义赛、义卖等募捐活动,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应报所在地同级政府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府支持慈善事业的发展,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慈善事业捐助,培育和发展慈善组
织。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灾民、特困群众和社会福利单位捐助。
  其他社会组织进行慈善募捐的,该组织应当加强对募捐活动的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捐赠人可以向受赠人捐助其他有处分的合法财产,或者提供志愿服务,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方向、资助项目及受益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自然人捐赠物品应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法人捐赠的产品应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捐赠食品、药品的,应当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应当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工青妇组织=、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依法登记成立的慈善组织为受赠人。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帐户等。
  受赠人接受慈善捐助款物时应当进行验收,并为捐赠人出具有财政部门监制的捐赠接收凭证。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慈善捐助,可以鉴定捐赠协议。
  捐赠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捐赠额、捐赠期限和方式履行,不得 擅自改变。受赠人应按照协议确定的捐赠款物使用方向、资助项目等履约。
  捐赠人在公共捐助场所自愿认捐,所捐款物不能当场现时间以及违约的责任等内容,到期不旅行的,受赠人可以依法要求履约。
  第十三条 境外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赠人不得接受附加宗教、政治等条件的捐赠。
  第十四条 慈善捐赠款物主要用于:
  (一)受益人的基本生活、重大疾病治疗、子女就学;
  (二)残疾人的康复训练与服务、特殊教育及器械配备;
  (三)紧急抢险、转移和安置灾民;
  (四)灾后住房重建或修缮;
  (五)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施设建设、设备购置;
  (六)捐赠人指定的捐助项目;
  (七)其他直接用语慈善捐助的必要支出。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的捐赠物资应分类登记,妥善存放。对不适于储存、运输或不适于受赠人使用的捐赠物资,在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后,可以调剂或变卖,所得收入按捐赠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将分配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并报告使用情况。
  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发动社会力量进行慈善捐助,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商相关捐助人和受赠人同意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受赠人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受赠人接受的捐赠款应在银行开立单独帐户,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捐赠款帐户的资金除向受益人拨款和支付规定的费用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受赠人接受的捐赠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计,统计结果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捐赠款物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放,或直接由受赠人发放。
捐赠款物的发放,应当坚持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登记造册、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将慈善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发放和使用管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捐赠的款物,凭受赠人出具的捐赠接收凭证,在交纳个人、企业所得税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捐赠的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款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青妇组织、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政府财政支持的慈善组织,不得从接受捐赠中提取工作经费。
  其他慈善组织所提取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运输、募捐宣传、劳务支出等。提取工作经费的比例和使用情况应报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运送救灾捐助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予以优先通行。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捐助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捐赠接收凭证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工作经费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甘肃省慈善总会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甘财税[2005]2号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支持我省慈善事业的发展,调动企业和个人开展慈善捐赠的积极性,募捐更多的慈善资金,为社会弱势群体办更多的实事、善事。根据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对纳税人向慈善机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江苏、北京等省(市)向省(市)级慈善机构的捐赠税前予以扣除的具体做法,经省政府研究,现对纳税人向甘肃省慈善总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对省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甘肃省慈善总会的捐赠,准予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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